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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 管理办法
2022-05-24 15:56:42 浏览次数:8538

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

管理办法

 

200211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12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自200321日起施行  根据20046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驾驶员职业技能等级培训和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则、合理布局、平等竞争、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含培训中心,下同)、营业性教练场实行企业化管理。

交通、公安等政府部门不得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不得与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的经济利益挂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驾驶员培训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做好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业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的、不少于10辆的教练车;

(三)有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2000》的教练场地;

(四)有与其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办公、生活、安全和消防设施、设备;

(五)有与其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教员。

第七条  营业性教练场应当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2000》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驾驶员培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申请人应当持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运政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县级运政机构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自治区运政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移、改名的,按照《运管条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教员(包括理论教员和驾驶操作教员),必须经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培训考核合格。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聘用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教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第十二条  用于教练的汽车必须取得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教练车号牌。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作为教练车。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不能作为教练车;教练车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并装有副制动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

教练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并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

第十三条  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客车、大型货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准超过8人;

(二)小型汽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准超过6人;

(三)摩托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准超过2人。

第十四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培训种类招收学员,不得异地培训。

驾驶员培训学校招收的学员应当符合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并经公安机关考核取得学习驾驶证。

第十五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执行和使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培训教材。

第十六条  驾驶员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两种。

全日制是指学员在有限培训期内完成培训内容的培训方式。

学时制是指学员按学时不限期完成培训内容的培训方式。  

第十七条  学员可以自由选择驾驶员培训学校和培训方式。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学员到其指定的驾驶员培训学校或者按照其指定的培训方式参加培训。

第十八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需要租用教练场的,应当租用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性教练场教练学员。

禁止将营业性教练场出租给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驾驶员培训学校作为学员教练场地。

第十九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培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收取培训费用时应当开具税务发票。

第二十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课程、课时进行培训,不得减少课程、缩短课时。

第二十一条  学员培训期满后,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组织学员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发给培训合格证;考试不合格的,可以免费参加一次培训和补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应当依照《运管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驾驶员培训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交通、公安等政策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与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的经济利益挂钩的;

(三)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性教练场的;

(四)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学员到其指定的驾驶员培训学校或者按照其指定的培训方式参加培训的;

(五)发现驾驶员培训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运政机构按照《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合格证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运政机构按照《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政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培训考核合格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二)驾驶员培训学校聘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教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三)使用报废车辆或者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作为教练车,教练车的技术等级未达到二级以上,教练车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的;

(四)不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培训种类进行培训的;

(五)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驾驶员培训学校异地培训的;

(七)驾驶员培训学校租用未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教练场教练学员的;

(八)将营业性教练场出租给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驾驶员培训学校作为学员教练场地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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